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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解读
发布时间 : 2016-07-12 00:00
来源 : 罗定市粮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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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5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5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令公布施行。《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为方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经营者进一步了解我国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知法懂法,自觉遵守和执行《条例》的规定,现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知识以问答形式予以解读参考。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三、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四、粮食经营者指的是什么? 

  答:《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五、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六、怎样才能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应承担哪些义务?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八、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的质量和卫生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六条规定: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十九条规定: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十、在我市如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答:首先到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需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三)资信证明;(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六)质监部门提供的计量器具检定报告(强检档案);(七)检验和保管人员的合格证书及企业聘用的合同。(八)原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卫生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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